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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中新网3月27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为规范渔业船舶登记秩序,加强新形势下渔业船舶管理,农业部对1996年1月2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渔发[1996]2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稿主要对渔船登记地和船籍港等作出修改,规定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具体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称“登记机关”)。第四条 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第五条 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负责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省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渔业船舶管理实际确定省级以下登记机关的登记权限和船籍港名称,并对外公告。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将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查阅渔业船舶登记簿。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渔业船舶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二章 船名核定第九条 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船名:(一)制造、进口渔业船舶的;(二)因继承、赠与、购置、拍卖或法院生效判决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需要变更船名的;(三)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申请渔业船舶船名核定,申请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船名申请表,交验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渔船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二)养殖渔船应当提交渔业船舶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三)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提交农业部同意租赁的批准文件;(四)申请变更渔业船舶船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核定决定。予以核定的,向申请人核发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同时确定该渔业船舶的船籍港。不予核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省级登记机关受理远洋渔业船舶船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省级登记机关在审核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时,应当同时确定船籍港。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的有效期为18个月。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共有的渔业船舶,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共有人申请;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约定的共有人一方申请。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1.制造渔业船舶,提交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2.购置渔业船舶,提交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3.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等原因取得所有权的,提交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4.渔业船舶共有的,提交共有协议;5.其他证明渔业船舶合法来源的文件。(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四)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渔业船舶照片;(五)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书(制造渔业船舶除外);(六)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七)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八)进口渔业船舶的准予进口批准文件和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第四章 国籍登记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方可取得航行权。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申请国籍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四)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五)养殖渔船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六)进口渔业船舶的准予进口批准文件和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七)渔业船舶委托其他渔业企业代理经营的,提交代理协议和代理企业的营业执照;(八)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注销或者中止证明书(制造渔业船舶除外);(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国籍登记与所有权登记同时办理的,免予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材料。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同时核发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载明船舶主要技术参数。第十八条 从事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经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国际渔船安全证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并交回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第十九条 经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的渔业船舶,需要加入他国国籍方可在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国际渔船安全证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中止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机关准予中止国籍的,应当封存该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并核发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已中止国籍的渔业船舶不再从事远洋渔业申请恢复国籍的,应当持他国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该国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该国国籍的证明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恢复国籍。登记机关准予恢复国籍的,应当发还该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并收回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第二十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报告、农业部批准租进的文件和原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向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对达到农业部规定的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核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时,其证书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有效期限。第二十二条 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可以根据租赁合同期限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年。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原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租赁合同,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必须随船携带。第五章 抵押权登记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渔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渔业船舶设定抵押权时,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六条 同一渔业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抵押关系设定顺序,以抵押登记的先后为准。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申请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共同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三)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抵押权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需转移船舶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办理渔业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人应当事先通知抵押人。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将有关抵押权转移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封存原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第六章 光船租赁登记第二十九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渔业船舶,或者以光船条件租进境外渔业船舶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光船租赁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公民或法人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三)租赁合同;(四)租赁捕捞渔船的,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承租人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租赁渔业船舶的证明文件;租赁远洋渔业船舶或者跨省租赁渔业船舶的,还应当经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农业部批准;(五)渔业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该渔业船舶的证明文件;(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将租赁情况载入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各一份。第三十一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文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渔船还应当提供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证明。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中止该渔业船舶国籍登记,封存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并向出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中止证明书。第三十二条 中国籍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租进境外渔业船舶时,承租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租赁合同;(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四)境外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注销该船国籍的文件,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的文件;(五)农业部批准租进的文件;(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向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并将租赁登记内容载入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三十三条 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船名;(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船舶种类;(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功率;(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五)船舶共有情况;(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除外)。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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